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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6日 实施日期:1999年8月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22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 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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