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签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然后持《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须按领取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吊销《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予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