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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等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一日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兴办各项农业开发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试验区,是指发展热带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以外向型和创汇型农业为导向、“农工贸、产供销”相结合的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域。
  第三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条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地方法规、规章。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在试验区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联合经营、成片开发;
  (三)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企业;
  (五)国际上通行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鼓励在试验区对下列项目投资:(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二)热带种植业、养殖业;(三)林业开发;(四)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五)现代化农业科技试验和应用;(六)农副产品加工;(七)涉农商品批发市场;(八)其他创汇农业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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