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10%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全部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