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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等7个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日

             海南省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加强对公费医疗的管理,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制定的《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以国家为主。医疗费用的开支,既要保障基本医疗,又要避免浪费。
  第三条 承担公费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
  第四条 实施公费医疗的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个人,应遵守公费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自觉纠正和抵制公费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第二章 公费医疗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实施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是:
  (一)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经费自理或实行差额补助的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的工作人员);
  (二)各级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由国家预算内开支工资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临时工、季节工、代课教员以及除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外的实行差额预算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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