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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管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的,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批准手续外,按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二千元的罚款;
  (二)凡招收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的,除责令其清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招用社会劳动力的,按招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务工许可证的,按每件各处二千元罚款;
  (五)招用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办续订合同手续的,除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外,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六)无故阻挠或拒绝用工监察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用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用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罚款,须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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