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督和职业病防治所需经费,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经费预算,由计划、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劳动卫生防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重大急性中毒事故发生或避免人身伤亡的;
(三)在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方面有发明创造或科研成果显著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卫生条件有显著贡献的;
(五)揭发或制止违反劳动卫生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拒绝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的;
(二)新招收职工不进行预防性体检或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不进行定期体检,无《健康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三)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监测结果或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无《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一)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和送审劳动卫生专篇的;
(二)生产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而进行有毒有害作业生产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或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发生急性职业病中毒或职业性传染病流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作业环境条件恶劣并连续二年慢性职业病发病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竣工未经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或者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投产的。
第二十九条 罚款五千元以下由市、县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需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责令停业整顿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