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是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负责对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的劳动卫生进行监测检验。
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企业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卫生学监测;
(二)编制《劳动卫生评价报告书》;
(三)对企业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健康进行监护,建立健康档案,负责组织体检,并签发《健康证》;
(四)负责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对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进行医学鉴定;
(五)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卫生学评价、技术指导和职工岗位培训,签发《岗位卫生培训合格证》;
(六)负责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七)参加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场所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必须按国家或本省的规定的方法进行:
(一)粉尘、毒物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二至四次。
(二)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至二次。
(三)经监测认定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每年监测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每二年检查测定一定并做卫生学评价。
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的健康实行监护并建立健康档案。
企业应采取以下监护措施:
(一)从事有毒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矽尘、石棉尘作业的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其他粉尘作业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业的职工每二年体检一次;
(三)新招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不得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以上定期体检由县以上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尘毒等有害因素浓度、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治理费,主要用于补助企业进行尘毒等有害因素的治理。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