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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卫生专篇。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企业应保证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七条 产生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放射线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生产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并制定治理规划,造成职业危害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八条 企业选用生产工艺和原材料,应实行以无毒无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则。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场所应采用通风、吸尘、密封、隔离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企业不得将有害因素作业转嫁没有护设施的其他单位;特殊情况确需转移时,必须负责配备相应的卫生防护设施。
  企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有毒有害作业环境中的劳动卫生防护措施。
  企业引进国外成套技术设备,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必须同时购买配套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条 企业及各级卫生防疫站或职业病防治所应建立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健康档案,制定劳动卫生监测和职工健康监护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小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初诊,再由职业病诊断小组确诊。
  企业应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对职业病患者要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需调离有毒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予调离。职业病患者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和单位共同进行。

第三章 监督与监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农垦、矿山、铁道、交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进行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当地劳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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