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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工业生产的所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省事业单位有从事工业生产活动的,也适用本规定。
  矿山、交通、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企业应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职业危害因素,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分别负责本部门、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计划,建立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考核评比的内容。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企业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其他劳动卫生标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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