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海南省收容遣送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4日)废止海南省收容遣送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工作的管理,控制和减少城市盲流人员,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收容遣送对象包括:
(一)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以乞讨方式获取财物、长期流浪在城市或旅游区的人员;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
(三)浪迹街头扰乱公共秩序的精神病人;
(四)没有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和本人身份证而盲目流入本省的人员,但有其他证件足以证明其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外。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贯彻边审查、边教育、边劳动、边遣送的原则,实行文明管理。
第四条 各级边防、公安、民政和有关部门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边防部门主要负责检查、堵截、劝返;公安部门主要负责收容;民政部门主要负责管教、遣送;计划、粮食、石油管理部门协助解决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的粮食和汽油指标;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交通运输方便。
第五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伤社会风化的精神病人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性病、麻风病等传染病患者,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并直接送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防治机构治疗,属救济对象的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治愈后由民政部门遣返原籍安置。
第六条 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场劝返并监督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对其他收容对象中身份清楚的,也应当劝其返回原籍,劝返无效的,予以收容遣送。
第七条 各级信访部门对经说服教育本人仍坚持不走或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可出具公函,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送交收容遣送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