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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开支的范围:
  (一)挂号费、出诊费、煮药费、药瓶费、医疗咨询费、优质优价(即特诊特价)费、救护车费、就医差旅费等;
  (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空调费,电炉、电视和电冰箱费,会诊医务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和生活补助费,非医院规定的护理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人费,超计划生育费,新生儿保育费,产妇卫生费等;
  (三)安装假眼、假齿、假肢、腹托、肾托、助听器、配眼镜、镶牙、矫形、整容、磁疗胸罩、磁疗护膝等费用;
  (四)自请医生和按摩人员,自寻处方,自购药品等费用;
  (五)非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组织的各种体检、预防服药和接种以及不育症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自行到非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治疗的费用;
  (七)未经前条规定的程序批准而自行疗养、康复、转诊、转院的医疗费用;
  (八)医院认为应出院而拒绝出院,从拒绝之日起的住院费用;
  (九)由于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等原因所致伤残的医疗费用;
  (十)出国期间在国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自费药品以及其他不应在职工医疗保险费中报销的费用。

第四章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已征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百分之五十五返还企业单位,由本单位自行管理,用于职工门诊医疗、一年以下临时工工作期间内患急性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按原规定享受的部分医疗费用(即手术费和普通药费可报销百分之五十。节余留用,超支自理。职工(不含一年以下的临时工)住院医疗费由职工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工人看病,由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门诊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七;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二。
  住院医疗费: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三;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一。
  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指一次二百元以上的检查、治疗费,不分门诊和住院,下同):在职干部、工人负担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负担百分之十;离休干部负担百分之三。
  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可根据职工医疗费的实际开支和职工工资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
  因患危重疾病或长期慢性病,每人每年自负医疗费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以上者,其超过部分,由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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