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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职工在省内流动,必须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前获准离境定居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由省外调入本省的职工,须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及所积累的养老保险金本息转入本省社会保险机构,并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七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为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可以积极探索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经营办法,具体方案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作为养老保险基金的担保人,在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给予补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社会保障委员会为全省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有关养老保险业务的执行。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省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全省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平衡、跨地区调剂及养老保险基金的统一经营。
  第三十三条 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退休人员因故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时,由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储蓄。
  第三十四条 为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可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政府、缴纳单位和职工的代表组成。具体办法另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对养老保险费的缴交及养老金的给付如有争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单位应如实提供职工人数、名单、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材料。社会保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提请劳动、财政、税收、审计、工商等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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