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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八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基金和合同制工、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全部记入社会共济金帐户,同时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实行结构性养老金制,其中包括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分别从社会共济金帐户和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支付。
  第二十条 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周年者,在退休后可逐月按本人在职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总额的45%,从社会共济金帐户领取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超过15周年者,每超一年增加1%;缴纳年限不足15周年者,每少一年减发1%。
  为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其基础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本人所在市、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80%,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养老金帐户所积累的补充养老金,按我省平均寿命计算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给付。
  第二十二条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本人养老保险手册从正式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份起,到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本规定前已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退休金。实施本规定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可以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规定后尚在职的固定工的原工龄视为缴费年限,并从实施本规定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养老金帐户。退休时由本人在下列两种养老金的给付办法中自愿选择:第一,按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领取养老金;第二,按本章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养老金,但养老金按本人退休前最后五年的平均工资总额为基础计发,其补充养老金仍照本章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时,其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发还其遗属或指定受益人。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在社会共济金中支付丧葬费,其遗属抚恤金和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退休期间死亡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共济金帐户中支付死亡丧葬费、遗属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六章 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调离本省,由社会保险机构与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联系按调入地区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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