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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峰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六日

             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促进养老金的给付与养老保险费的缴纳相挂钩,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五条 军队中没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
  第六条 在本省的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企业的职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上述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须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两部分。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18%,暂由用人单位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由职工个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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