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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
  (四)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金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工会负责对基金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凡挪用、贪污待业救济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待业职工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待业职工须在待业后一个月内到本人原所在企业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待业职工证》,并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否则,待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待业救济金。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临时工除外)工龄为一年以上者,临时工和其他企业的职工在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为其缴纳保险费满一年以上者,方可享受待业救济待遇,其待业救济期限按工龄或缴纳保险费时间(以下统称工龄)计算。
  再次待业者,已享受过待业救济待遇的工龄不再计算。
  第十五条 对属本规定第三条(四)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须按《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从办理待业登记后一个月起逐月按如下期限和标准发给,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已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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