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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

海南省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待业保险制度,以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的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和企业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私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上述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二)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临时工。
  第三条 享受待业救济待遇的对象(以下统称待业职工):
  (一)被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经政府批准停产或停业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辞退解雇的职工(不含自愿辞退职人员);
  (六)企业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工作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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