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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3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规定
 (1991年10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中由本省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指节育、疾病、残疾、出生、死亡以及各种报告等证据)的;
  (二)破坏节育措施的;
  (三)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四)擅自给孕妇做胎儿性别鉴定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七)违反生育政策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八)违反生育指标审批权限或程序规定批准生育指标的。
  第四条 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的一张的,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处分。
  (二)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两张或累计两张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三)出具或骗取假证明书三张或累计三张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破坏节育措施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降级、降职(含技术职务)以上处分。
  第六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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