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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营盐场所产的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单位需盐应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需要减免税盐须经省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盐种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国家指令性工业用盐按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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