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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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