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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1年2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任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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