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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废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后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的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十八条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其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必须解聘时,应征得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经当地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省民政部门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原入伍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以在原征集地城镇或配偶居住地城镇选择;
  (二)需要建房的,所需经费由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由农村迁往城镇安置的,应允许其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八周岁的在校读书的子女)随同迁居,并转为城镇户口;
  (四)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和子女,可参加当地招工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五)本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供应。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在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发给其离退休费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其所在地的市、县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转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伤残抚恤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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