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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企业必须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对怀孕6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职业中毒事故时,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其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建立奖惩制度。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并可报请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的申辩;企业对职工的开除、除名,应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工会认为必要可参与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而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我国劳动管理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警告、罚款,向有关部门提出停业整顿的处理意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籍和港、澳、台职工的,应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分别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就业证件和向公安机关申办居留证件,其录用、解雇、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决定,并在录用职工后1个月内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进行劳动工资统计,并向所在地劳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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