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从事夜间工作的职工,应发给夜班津贴。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应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平均工资的70%。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休假日和假期工资为:
公休日每周1天;
法定节日有薪7天,即元旦1天、春节3天、“五一”国际劳动节1天、国庆节2天;
婚假有薪不少于3天;
女职工产假有薪不少于90天;
病假全年累计男职工不满14天,女职工不满18天,工资照发。
年休假、超过14天(或18天)的病假和丧假以及假期工资,由企业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非职业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内的,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工作3年以上的,给予6个月医疗期。职工的医疗期亦可由企业决定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的治疗、疗养费用和伤亡赔偿金和由企业按国家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包括临时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社会劳动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待业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个人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职工福利基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和困难补助等。
企业应制定医疗待遇办法,并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做好劳动保护工人,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健康,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危险作业和产生毒害物质的,都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否则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准予投产。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