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均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二)至(六)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的,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100%的补偿金;工作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开始,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150%的补偿金。工作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以1年计算。
月平均工资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还须以发给相当于本人3-6个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由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本规定第十二第一款(七)、(八)项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应补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应征入伍者除外),但补偿额不能高于企业实际支出的培训费金额。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及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安置:
(一)属中方主管部门或中方企业派进的职工,由中方派出单位负责安置;
(二)属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在城镇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的职工,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待业;
(三)属外商投资企业向其他单位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排;
(四)属外商投资企业从农村招用的职工,仍回原籍农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企业职工的人平均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确定;在不违背此原则的基础上,企业可根据其经济效益状况,对工资加以调整。
职工岗前培训期间的生活福利待遇,应由企业负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6天,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劳动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且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企业支付的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15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得低于正常工作日职工应得工资的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