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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

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在海南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和工资分配方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员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应按国家有关劳动管理的规定和现行管理体制,将职工工种、人数报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用工需要,本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本省后省外的原则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和特殊工种工人,在企业所在市、县无法解决的,可在省内其他市、县招用;本省无法满足需要的,可在省外招用。有关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招聘农村劳动力的,须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劳动厅批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面向社会招聘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职职工,有关单位应当允许辞职应聘。经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工龄方可连续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人员和中、小学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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