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或无证取水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围垦河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二)乱砍滥伐护堤、护岸、护库以及水土保持林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
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执行复议决定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