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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失效]

  根据条件,逐步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重复利用的有效措施,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水电、水产、水运事业。在水能丰富河流、河段,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充分利用水库水面,积极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十八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必须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和有关的水文地质资料;其中申请兴建城市城区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提交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地下水许可证应当报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对原用水户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排水、港务作业、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引起河势恶化,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水工程基本建设、城市与工业建设占用农业灌溉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国内外其他投资者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安置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凡投资兴建水工程,均应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省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海口市、三亚市、洋浦、八所等重点经济开发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环境资源等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组织编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同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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