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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0年8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工作等。
  第三条 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分为省级、市(厅局)级和县(含县级市)级。
  第四条 本省所属单位或者集体、个人取得的科技成果;外省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外国人在本省内应用的科技成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1.省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基本建设、设备研制或者技术改造工作中,应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软科学研究、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五)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未授国家自然科学奖,而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五条 设立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负责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以及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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