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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耕地占用税征收实施办法[失效]

  各乡镇适用税额由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的税额范围内具体核定。
  国营农场(含市、县管的农、林、牧场)场部的适用税额标准,按所在乡、镇的税额标准执行。
  第六条 依法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耕地占用税,由受让者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在获得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九条 属于下列经过批准征用耕地的,免征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十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疾军人、鳏寡孤独者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个人占用耕地时,应当同时将批准用地文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税额加征不超过两倍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事项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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