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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失效]

 第六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为联营条件期限届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基础设施。地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不按时处理的也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证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注销。
 第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属于土地补偿费部分应用于该村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集体企业和农田基本建设。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第六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原定应对国家担负的农业税及其他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
 第六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转租。但只能转让、转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条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转让或转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不得转让或转租。
 第六十五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含已出让、转让、出租的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六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县以上国土局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被侵犯人也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联营的,批准文件无效,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九条 对未依法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批文、炒卖地皮的;均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对当事者各方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政府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撤销批准文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主管人员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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