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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失效]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按土地入股额计算地价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补缴地价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因其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划拨土地使用权,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给予补偿。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

 第五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偿出让、出租或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的联营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经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可征用为国有土地后由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出让,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投资兴办企业的联营条件。但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擅自出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五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以下批准权限审批:各县、自治县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园地、渔塘,以下同)10亩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等,以下同)100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又有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分别按前款批准权限报批。
  乡、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无权批准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为联营条件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三)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四)过半数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第五十七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按审批权限报省、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出让、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或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由当事人双方在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签订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联营合同。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五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或作为联营条件的期限最长为50年,出租期限累计最长为5年,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为2年。出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临时用地的期限届满不得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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