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期缴纳增值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的费额中收取1‰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后,新的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但作为材料转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分割转让时,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分割转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外,还必须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县、自治县国土局不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并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继承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不得损害该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交换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交换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十四条 通过赠与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赠与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改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依法有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但出租人必须继续向国家履行原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到市、县、自治县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须按租金额的10%向市、县、自治县国土局缴纳增值费。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五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