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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修改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
 (1989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城镇地籍管理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范围: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农、林、牧、渔场场部建成区(包括已办妥征地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用地、军队用地。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也一并申报登记。
  申报对象:申报范围内一切拥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且有法人资格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租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由出租者申报,房主或者收房租的单位放弃申报登记的,由用房户申报登记。
  在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中已建立用地资料档案的城镇,由于清查的标准和现在申报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用地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应当由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申报,业务主管部门不能代替申报登记。
  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公路线路用地由交通部门向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军队经常换防的哨所,营房用地,以一宗地为单位,由部队团级(含独立营)以上机关办理申报手续。上述铁路、公路、军事单位使用的其他土地,一律由用地单位申报。
  第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办法登记手续。逾期或者拒不申报登记的,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或者当作违法占地处理。
  第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国土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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