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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入海南经济特区人员管理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进入海南经济特区人员管理的公告
 (1989年3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为了保障我省改革、开放有秩序地进行,促进经济的发展,对进入海南经济特区人员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进入本特区人员,必须持“海南经济特区通行证”,在本通行证颁发之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方可进入:
  (一)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未发此证的,凭常驻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户身份证明,或者工作证),并持有县以上单位的证明或者介绍信;
  (二)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户身份证明或者工作证),并持有我省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盖章的招聘文书或有效劳务合同;
  (三)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户身份证明或者工作证),并持有来我省经商、办企业或者推销产品的证明;
  (四)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常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户身份证明或者工作证),并持有我省县以上单位邀请书等证明。
  在我省常住、工作、学习等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或其他证明进入。
  二、进入本特区人员,必须经下列港口:海口秀英港、新港、海口机场、三亚港、三亚机场、八所港、洋浦港、清澜港。
  一切客、货轮(包括军用),凡载有进入我省人员者,必须在停靠我省海岸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并接受检查。否则,处船主或者负责人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入本特区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主动交验证件。不服检查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处理。
  四、进入本特区人员,需在二十四小时内;凭有关证件、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逾期不办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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