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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其备案、招生考试以及毕业证书的验印等,均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文化技术班(培训中心)的审批、备案规定如下:
  (一)中央、省直单位和外省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包括班、技术培训中心等,下同)由省教育厅审批。
  各市、县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由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文艺、体育、卫生、交通等专业性学校(班),国家计划外的职前培训等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凡属引进外资联合办学的,由有关部门审批后,送教育厅备案。
  (四)业经批准开办的各类学校,需改变培养目标、办学规模或停办以及学有效期限届满,需继续开办的,必须按原报批程序办理。
  (五)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学校除外),须由其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并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办学,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这类学校。
  第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按照审批权限,实行省、市(县)两级管理。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完成教学计划,教学时数累计在50课时以上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由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证书。各类学校必须编造发结业证书学生花名册,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学校的名称,均应体现该校的性质、类型、层次,分别冠以“业余”、“函授”、“培训”、“民办”或者“附设业校”了样,私人办学冠以“私立”两字。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的各类学校均应设立校务委员会(或小组),实行校务委员会(小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由校务委员会(小组)选举产生,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校长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要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以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变更教学内容或者减少教学时间,不得随意停课或者延迟开学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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