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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等1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废止

海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琼府[1988]12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国家公民以及经政府批准在本省居住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他们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办学专长,自筹经费,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教育。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捐资办学以及与省内单位联合办学,需聘请外籍教师讲学、进口教学设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给予鼓励和支持,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遵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令,为社会主义精神和物质建设服务;必须讲求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教学质量。严禁借办学非法牟利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二)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并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和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的办学负责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并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可以聘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的在职人员为兼职教师。
  (四)有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包括租借场地)。
  (五)有办学所需的周转资金。
  (六)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须持合同或者协议书。私人办学者,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书,并亲自主持校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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