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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失效]

  (四)开发矿产资源,必须服从本省总体发展规划,由省计划厅和省环境资源厅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五)国家和省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依法划定后,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环境资源部门通知矿产所属地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六)非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军事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开发区、水利和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规定距离以内,铁路、公路、河流、堤坝两侧规定距离以内,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划定的风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等地区开矿。
  (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八)对已经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采矿企业和个人,应当责成其采取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合理赔偿等补救措施。
  (九)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按期如数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矿产品的销售必须服从国家规定,实行归口管理;严禁非法倒卖、走私。
  (十一)省环境资源厅参与和监督矿产品进出省审批、发证。重要矿产品(宝石、铁、钛、钨、锡、独居石、锆英石等)的产销计划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查批准,矿产品进出口计划由其省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查批准,其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省环境资源厅监督。属于国家控制进出口的矿产品,由省计划厅会同省环境资源厅审批后,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
  (十二)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取缔无证开采,严禁越界开采、破坏性开采、抢夺、破坏、盗窃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保障矿区的正常秩序。
  (十三)环境资源部门必须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根据需要可以向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
  (一)《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乡镇矿山企业只能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个人只允许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二)乡镇矿业(包括私营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联户和个体采矿,下同)必须依法办矿,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条件合格证和办理税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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