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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失效]

  (二)矿产勘查必须对矿区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
  (三)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熔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四)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取缔无证勘查(不含踏勘选点),不准越界勘查。严禁进入勘查矿区非法采矿、盗窃矿产品、破坏勘查标志和其他财物,保障勘查作业区的正常工作秩序。
  (五)对探矿工程中所获得的矿石(矿物),勘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已经有依法采矿活动的勘查矿区,要严格控制其采矿规模,由省环境资源厅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协调采矿和勘查单位的关系。
  四、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监督。
  (一)开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包括办矿和经营矿产资源开发业务,下同),由环境资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批准。
  除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包括石油、天然气、黄金和放射性矿产)开采应当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外,开采小型以上(含小型)的宝石、铌钽矿,中型以上(含中型)金属矿床,大型非金属矿以及开采跨越市、县的矿产,由省环境资源厅对其办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矿山企业批准开办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无主管部门的同等规模的矿山企业由省环境资源厅进行审核批准。开采中、小型非金属矿(包括经营性的砂、石、粘土),小型金属矿及其他矿产,由矿产所在地的市、县环境资源局对其办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矿山企业批准开办后给予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环境资源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同等规模的矿山企业由市、县环境资源局进行审核批准。
  (二)海南省采矿许可证(含临时的)由省环境资源厅统一印制,按照审批权限分级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买卖、转让、出租或用作抵押。
  (三)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开采区内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及相应的储量保证;有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和矿界,与邻矿没有争议;有切实可行的开采设计、计划方案及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拥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具备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措施;具备与采矿有关的征地、财物赔偿等文件;有懂得开采知识,并通过根据《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条例》等法规进行考核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采矿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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