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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和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以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百分之三十税额征收。
  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者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者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
  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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