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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七、罚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为计量违法行为:
  (一)没有领取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从事生产、修理业务的;
  (二)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四)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造成计量不准的;
  (五)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六)未经计量标准考核或者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而继续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
  (七)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八)企、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计量部门考核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九)生产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十)涂改、伪造、冒用、转让、出卖生产许可证、修理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印证的。
  有以上违法行为之一者,由标准计量管理局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提请有关管理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计量监督员有权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有权处以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罚款,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不含五千元)的,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批。
  执行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政税务厅统一印制并盖有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印章的罚款通知单通知被处罚者。
  第十九条 被处罚者对计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执罚单位收缴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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