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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考核合格的其他技术机构,经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可以在该区域内对外开展第七条公布的目录以外的计量检定测试业务。
  第九条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规定自检,不能自检的,应当送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检定。
  四、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应当向所在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才能从事生产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在海关验放后,进货单位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以下计量器具禁止销售:
  (一)没有产品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四)国家禁止使用的。
  五、计量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设置计量监督员。各级标准计量管理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所中选配监督员。 
  所有计量监督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考核,合格者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给计量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计量监督员有权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巡回检查,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监督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检定人员,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组织考核,合格者发给计量检定员证件,才能开展有关项目的计量检定工作。未领取检定员证的,不能独立从事计量检定,不能签发计量器具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进行计量认证,认证合格者,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实验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
  六、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受理计量纠纷,负责实施计量调解和技术仲裁。有关调解和仲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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