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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计量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1997年5月28日)废止

海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标准计量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是法定的计量技术检定机构,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经各级标准计量局授权,也可以执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监督任务。
  第四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计量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二、计量标准器具
  第五条 全省各级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分布,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规划,分别由省、市、县组织建立,其最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报,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向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其他等级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发给合格证,并报同级标准计量管理局备案。
  各种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单位办理报停手续。
  三、计量检定
  第七条 凡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检定测试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以及实施该项目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的名称,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 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有权实施该项目检定的计量检定测试机构申请检定发证,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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