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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20日)废止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1989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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