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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4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4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
 (1988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就有关税收优惠事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岛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海南省举办的外商投资、内地投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均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外),实行税利分流企业。即企业实现的利润先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利润。
  本办法实行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本办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抵减上交承包利润。
  第四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不同行业分别给予优惠照顾,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价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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