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需出省加工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省贸易工业厅审批,海关办理出省加工手续,并照章补税;含进口料件的其他商品出省加工,可直接到海关办理补税验放手续。
第十七条 海南省免税或半税进口的物资和商品限在省内使用和销售。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销国内其他地区,并照章补税。
第十八条 国家、省政府放开经营的进出口商品,企业可自主经营。海关凭购销合同验放。
第十九条 在海南举办的各类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从1988年7月1日起,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条 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十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在以上地区举办的旅游业,税收优惠政策由上述市、县自定。
第二十一条 海南省内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的,除矿物油、烟、酒、糖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其除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进口料件的,免征或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 海南进口由省内市场销售的生产资料,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对市场紧俏的生产资料,省政府按需要切块分配给各市、县,由各市、县自主组织进口。
第二十三条 从1989年1月1日起,海南省内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四条 本省的人民币外汇汇率由省内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节。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均可通过外汇调剂市场自由买卖和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海南省内的企业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本、外币债券和股票,并可在资金市场上自由买卖。有关股票、债券的交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南省内企业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获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不必结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