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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不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同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利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系指具有发射功能的各类通信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机、无线话机、无线电话筒、广播电台、电视(转播)台、微波站、雷达站、遥控、遥测设备和集中收信号台(站)、地面卫星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仍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则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
 
                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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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罚款标准     ┃
┃  │      违章内容            ├─────┬──────┨
┃ 号 │                     │ 计算区分 │罚款数额(元)┃
┠──┼─────────────────────┼─────┼──────┨
┃ 1 │擅自设台                 │ 每(部)次 │500-3000  ┃
┠──┼─────────────────────┼─────┼──────┨
┃ 2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 每(个)月 │400-600   ┃
┠──┼─────────────────────┼─────┼──────┨
┃ 3 │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 每部   │50-200   ┃
┠──┼─────────────────────┼─────┼──────┨
┃ 4 │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每(台)次 │500-1000  ┃
┠──┼─────────────────────┼─────┼──────┨
┃ 5 │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 每次   │500-1000  ┃
┠──┼─────────────────────┼─────┼──────┨
┃ 6 │擅自增加天线增益、高度          │ 每部   │500-1000  ┃
┠──┼─────────────────────┼─────┼──────┨
┃ 7 │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 每次   │1000-2000  ┃
┠──┼─────────────────────┼─────┼──────┨
┃ 8 │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有害干扰    │ 每次   │1000-3000  ┃
┠──┼─────────────────────┼─────┼──────┨
┃ 9 │未经年检、逾期不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 每(部)月 │10-50    ┃
┠──┼─────────────────────┼─────┼──────┨
┃10│造成设备失控、丢失            │ 每(部)次 │50-100   ┃
┠──┼─────────────────────┼─────┼──────┨
┃11│擅自让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 每次   │2000-3000  ┃
┠──┼─────────────────────┼─────┼──────┨
┃12│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 每部   │150-300   ┃
┠──┼─────────────────────┼─────┼──────┨
┃13│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 每次   │70-150   ┃
┠──┼─────────────────────┼─────┼──────┨
┃14│非电信设备的干扰,通知三个月不改的    │ 每(台)月 │500-1000  ┃
┠──┼─────────────────────┼─────┼──────┨
┃15│其他违章行为               │ 每(台)次 │30-100   ┃
┠──┼─────────────────────┴─────┴──────┨
┃ 说 │  凡被罚单位或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限十五日内交付,逾期不 ┃
┃ 明 │交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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