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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购证》,方可购买。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指标必须经省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所展出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或者主办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办临时进关手续。展品样机需要进行实效试验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器械装置产生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集定点必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的安全造成危害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可以实行全省性或者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和大军区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命令发布后,辖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设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管制命令。

第八章 涉外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我省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通过外交途径申请。
  其他外籍用户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第七条规定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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