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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的申请应当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含转播台),必须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频率、频道和技术特性后,再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设台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播。
  (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由省文化广播体育厅审核,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不再办理申请手续,但需向无线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无线电通信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当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在海口地区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市、县所属单位和中央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长、中、短波电台,发射功率5瓦以上(不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上(不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三)微波、雷达等台站。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市、县所属单位以及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5瓦以下(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下(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未配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的市、县,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各类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止或者撤销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十条 使用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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