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地区,6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郊区,50平方米以下。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土地的,由本人持有关部门证明,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局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使用期满必须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归还,不得转让。
临时使用土地需要补偿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有偿出让或原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闲置两年未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过程中,凡采取非法手段毁坏地上经济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的,要赔偿损失。对情节恶劣造成财产重大损失者和挑起仲突的直接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煽动群众闹事、影响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批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纳补偿费、安置费的,其费用由市、县国土局无息代管。超过一年仍不领取的,按无主款上缴市、县财政局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被征地单位如不服,可在接到征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由市、县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没收地上附着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